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是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政府的基本职能是公共性的制度供给和产品供给。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主体是政府。政府虽然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各种形式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参与到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中来,但是,公共文化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是政府。
本条所指政府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民族乡、街道的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职能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要承担行政责任,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对象,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限期改正要求的主体,是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的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责令限期改正就是要求相关政府和部门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行为,以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这一行为具有事后救济性。
二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处分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主体,是上述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前提是“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具有社会危害性。行政处分种类有六种,分别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
(二)擅自拆除、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本条是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责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规定。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和公共文化设施。所谓侵占,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将公共文化服务资金、设施非法占为己有。所谓挪用,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将公共文化服务资金、公共文化设施挪作其他用途,但准备日后退还。侵占和挪用的区别在于,侵占涉及所有权,挪用涉及使用权。
第二,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
第三,未依照本法规定重建公共文化设施。因城乡建设确实需要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需遵循严格的程序。一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二是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建筑面积、设施配置标准等不得降低。三是重建、改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本条所指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属于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如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
违反上述规定,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如下:(1)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2)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任编辑 张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