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颍雅
自1986年4月民法通则首次明确“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以来的二十年时间里,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1990年著作权法的颁布和2001年修订及此后一系列相关法规的相继实施,形成了既履行条约义务,又适合我国国情的较为完整的著作权法律体系。近年来,泉州法院认真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紧紧围绕泉州社会经济发展大局谋划和开展知识产权执法办案,依法履行著作权司法保护职责,不断加大著作权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促进了科技创新和文化繁荣,为营造激发社会创新动力、驱动大众创业活力的公平竞争环境,为泉州建设“创新、智造、海丝、美丽、幸福”的现代化城市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和服务。
一、实践智慧:泉州法院著作权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
2014年以来,泉州法院不断开拓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强化诉讼调解,竭力化解著作权纠纷,共受理各类著作权案件905件,为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该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一是领域广泛化。权利载体涉及小说、歌曲、照片、电影、电视剧、工艺品等,被控侵权的作品包括《熊出没》中“熊大”、“熊二”、“光头强”,《喜羊羊与灰太狼》中“喜羊羊”、“灰太狼”,《铠甲勇士》系列,《巴拉拉小魔仙》系列等众多知名度很高的美术形象,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彩虹》《分手快乐》等知名音乐作品。二是数量规模化。出于利益最大化考虑,原告倾向于大批量诉讼,往往将一案拆分为若干案件进行起诉,例如,一个产品分别侵犯了原告若干著作权形象,原告选择分权利起诉,从而产生多起案件;三是案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共898件,占全部受案数的99.2%,合同类纠纷仅有7件;四是侵权主体以小型超市、便利店为主,占53.3%;五是调撤结案率高,以调撤方式结案701件,调撤率77.4%。最后,涉非遗案件类型集中,主要集中在陶瓷、木雕、工艺品等泉州传统工艺美术领域,侵权形式单一,主要为擅自生产、复制、发行或销售权利人的作品而获取利益。
二、化方为圆:加强著作权审判工作的主要举措
(一)“一项机制”破解证据保全难题。针对侵权人销售账册、凭证及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易被转移或灭失的特点,在全省首推“1小时”诉前证据保全机制,建立涵盖立案、调解、审判、执行的快速反应机制。2014年以来,诉前快速采取证据保全措施84次,集中销毁模具、花纸、包装盒、茶具、工艺品等著作权侵权产品30万余件,有效遏制转移、隐匿侵权证据,逃避法律责任的失信行为。
(二)“两个平台”破解执法监管难题。一是构建“协作保护”平台。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行政执法部门、行业协会、专业技术人员等在沟通协调方面的独特作用,形成知产保护合力,有效化解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重视与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的合作,经中院积极参与和协调,泉州市食品行业制定了《保护知识产权自律公约》,泉州市品牌维权联盟制定章程,有效规范相关行业涉知识产权的经营行为,从源头上化解知识产权矛盾纠纷的产生。二是强化信息共享平台。继续贯彻《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定期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交流纠纷化解信息、共同研讨疑难案件,主动与工商局、文广新局、知识产权局等相关行政部门加强协调,统一执法标准,努力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三)“三项司法”破解社会认同难题。一是在裁判文书中增加彩色的“产品比对图”,增强说理的直观性,使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借助“产品比对图”能更快、更易读懂裁判文书,从而践行“公信司法”。二是每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发布本市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定期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着力打造“阳光司法”。三是2015年4月在德化建成全国首个陶瓷知识产权保护教育基地,自成立以来共100多家企业的400多名陶瓷从业者到基地参观,有效增强企业知识产权意识,推进“认同司法”。
(四)“四种模式”破解纠纷化解难题。一是创新“申请+介入”诉前简易调处模式,形成“政府+司法+协会+企业”工作合力,实现诉前调解案件的制度化、规范化、便利化。三年来,共诉前调解纠纷100余件次,平均调处周期仅3天,形成司法保护与行政管理的良性互动。二是创新“以保促用”工作模式,通过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细化各种产品许可使用的条件、模式,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协议,形成“产业联盟”,提高自主知识产权产品的价值。如省工艺美术大师郑燕婷创办的宝源陶瓷研究所针对多家企业、个人私自仿冒、生产、销售其拥有著作权的《牡丹瓷花》系列挂盘作品,权利人接受法院建议,选取2件典型案件先行起诉,最终双方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变“竞争对手”为“合作伙伴”,可提高销售价值300多万元,为权利人增加收益30多万元。三是创新专家辅助审判模式,进一步拓展“专家陪审员”司法品牌的辐射范围,切实将专家陪审员参加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机制作为促进司法民主、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平台,通过专家陪审员的参与,进一步提升知识产权审判团队的专业化水平。德化法院聘请5名高校工艺美术类副教授为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人,针对“作品独创性”及“作品实质性相似”等难以认定的技术问题,建立“专家智库”,提高裁判公信力。四是创新“问需施策”模式,发放调查问卷走访相关企业,了解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瓶颈,向企业“问需”并逐一登记。中院、晋江法院联合召开企业司法保护座谈会,助力企业维权。
三、融通共进:当前著作权审判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和有关工作建议
化方为圆,需要勇气,更需要智慧。近些年来,由于科技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与贸易挂钩,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修法频繁,我国《著作权法》也进行了两次局部修改。对于著作权这样一个常变常新的领域,立法修法是否是解决实践中难题的不二法门?修改可以适时舒缓、消解司法面临的著作权成长的压力,司法发挥的空间会有所转移但依然存在。
1、相关法律有待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为适应著作权司法保护的需要,有必要在民间艺术及传统资源的保护等方面,进一步完善立法,明确相关法律界限。例如,当前非遗传承主体司法维权难,非遗传承主体一般是特定地域集体,目前法律缺乏对原告诉讼资格规定,上述案件原告均为经权利登记的个人,而未经权利登记的传承人受到侵权难以寻求司法救济,建议尽快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实施细则》,明确非遗保有人和传承人(集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统一执法尺度
2、知识产权审判机制有待进一步探索和改革。
“三审合一”等审判模式的探索,虽取得一定的经验,但也存在不彻底和条、块脱节等问题。为了建立适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机制,不少专家和相关部门也对合理确定法院内部分工,完善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的衔接,优化审判资源,并适时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等提出了积极的建议,值得重视和进一步研究。
3、进一步健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作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人实现自身权利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方便使用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一个有效机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建议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一步协调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尽快形成权责明确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格局。同时,还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否合理;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否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何厘清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权限;如何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人、权利人之间争端的解决机制等问题都需要认真地研究和解决。
4、修改完善著作权法的具体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的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此次《著作权法》修改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现实需要而作出的首次主动、全面的调整。其中,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不明、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有分歧的著作权内容问题,如“异体复制”是否属于“复制”、“转播”所涵盖的传播手段的界定、“延伸集体管理制度”是否应当被引入等,引发了持续热议。
(1)新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3D打印给著作权既有制度带来颠覆性的冲击,大数据挖掘的大量数据很可能涉及版权保护问题对现有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对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具体要求,如何根据新的作品创作与传播模式调整现有的著作权制度设计备受学者们的关注。因此,修法必须的为其留下足够的空间和弹性。
同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用基础二分法区分网络传播行为网络服务行为,但在云计算等新技术的冲击下,二分法基础还能否成立?以这个基础确立的侵权责任有多大适用空间?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司法实践中才有可操作性。
(2)本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有关条款也引起不同解读。特别是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引起很大争议。按照这两条的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一些权利人表示,他们很担心自己“被代表”而又“难保权益受到保护”。音乐界对此反应最为强烈。近年来音集协、音著协在开展卡拉OK和背景音乐收费过程中,都遭到了一些非会员委托商业机构向已交费企业发起的诉讼,而且法院判赔的标注远远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均不满意的。因此,建议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但,不可否认,延伸性集体许可机制拥有巨大的实践价值,有利于解决数字环境下海量作者海量作品授权的难题,加之其本身坚持权利人意思自治、促进权利利用的法律属性,正说明了该制度的正当性。虽然我国的实施环境不容乐观,但这不代表对该制度的否定。反之,更应厘清集体管理组织的历史脉络,分析其理论基础和实施效果,实现从传统的自愿性集体管理制度向延伸性集体许可机制的转型,积极回应数字时代对我们提出的挑战。
(3)与现行《著作权法》相比,修改草案将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二至三倍数额。在我国此次的著作权法修改中,四版草案均延续下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有很多未尽的详细的规范性条例,但引入该惩罚性制度是势在必行。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应当从以下几点着手完善: 第一,为更好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之处,应当明确著作权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遏制和补偿三大功能,可以补偿著作权人在得到补偿性赔偿金后仍未受偿的损失,预防和告诫侵权人包括潜在侵权人,惩罚侵权行为人从而起到遏制和预防的作用。第二,明确侵犯著作权的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主观上存在故意,鉴于“两次以上”存在缺陷,应当进一步规范并细化著作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第三,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准则上,将《著作权法》( 修稿草案送审稿) 中计算基数,即补偿性赔偿中法定赔偿予以删除,将计算倍数从“二至三倍”修改为“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较为适宜,以此来完善对我国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构建。
【附件】典型案例
1、仅依据美术作品选用的素材主题相同,不能直接得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原告泉州富丽礼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家和美商贸有限公司、泉州俊祺达菲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富丽公司是一家从事树脂工艺品生产的企业。被告俊祺达菲公司同样也是从事设计、生产树脂工艺品的企业。原告富丽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了《婚礼夫妻坐着谈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被告俊祺达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可田曾于1998年12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富丽公司处担任设计师,负责产品的技术开发。其成立俊祺达菲公司之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工艺品(浪漫求婚)”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40811.7),并于2015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被告家和美公司经被告俊祺达菲公司授权,在淘宝网上销售实施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原告富丽公司以该产品侵犯其《婚礼夫妻坐着谈心》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均属爱情题材,但是爱情题材属于思想的范畴,并不能为原告所垄断。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的具体表达相比,仅在作品整体框架上存在类似之处,两者在椅座、椅背上的具体线条轮廓以及采用的艺术展现手法均有较大差异区别,人物神态、姿势、衣着、相对位置、互动情况的具体表现细节上存在较多不同之处以及较大的视觉差异。两者均采用了LOVE字样、心形以及男女等元素进行创作,而这些元素在展现爱情题材的表现手法中属于公有领域的素材,原告不能将这些素材为其所垄断。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的诸多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据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法院予以驳回。
该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此案涉及判断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采用了LOVE、心形和年轻男女的素材主题,但这些素材主题在表现青年男女恋爱婚姻家庭方面题材时均是比较常见的元素。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达到表达形式进行比较,二者相差甚远,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别很大,因此认定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在同一题材的作品创作时,不同作者在素材的选用上难免存在重叠的情况。不同作者在利用相同的素材主题进行创作时,会具有不同的发挥及差异性的具体表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作品的差异就体现了不同作者对于相同素材的不同表现手法。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他人合理适度地借鉴或模仿前人作品的元素,再进行新的创作,禁止的是剽窃他人享有版权作品的行为。如果过大扩张原告作品的保护范围,将妨碍他人的创作自由。因此在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过程中,不应当仅仅考虑其选用的素材主题是否相同,还应当考虑相同的素材主题在具体作品中的具体表达形式,在具体表达形式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产品相较作品而言,具有独创性,两者分别享有各自的权利。
原告作品 被控侵权产品
2、商品生产过程中恶意攀附名人姓名的行为系构成对他人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原告卢思立与被告张建君、黄文境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
2014年12月4日,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卢思立到德化县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称被告张建君、黄文境在德化县浔中镇蒲坂村李金钟家租用厂房生产署名为“卢思立”的陶瓷作品。经现场清点,发现涉嫌侵权陶瓷产品《陆游》1件、《郑成功》2件、《郑和》2件,模具各一套,“卢思立”签名印章一枚。随后,原告卢思立将被告张建君、黄文境诉至德化法院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德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卢思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尤其在木雕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签名“卢思立”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收藏价值,被告张建君、黄文境未经允许在其制作的非卢思立创作的涉案作品上署名卢思立为作者,构成对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德化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张建君、黄文境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公开向原告卢思立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原告卢思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尤其在木雕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签名“卢思立”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收藏价值。被告张建君、黄文境未经允许在其制作的非卢思立创作的涉案陶瓷作品上署名卢思立为作者,主观上具有傍原告卢思立作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在特定领域所具有的专业水平以及在社会公众中的特有影响,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陶瓷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对卢思立署名权等著作权的侵犯。姓名是公民作为个体的代号,它将作者本人与其作品联系起来。擅自将非作者名字署在非其作品上,一方面会使公众对该作品产生一个错误的心里预期和感知,另一方面也会因为该作品水平影响他人整体作品在社会公众中的印象。该行为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一般情况下构成了对他人署名权的侵犯,但在他人默许等特殊情况下另当别论。
3、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郑燕婷与被告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李学武、洛阳盛世牡丹瓷文化艺术
有限公司、洛阳牡丹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系原告郑燕婷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郑燕婷为福建省工艺美术大师、福建省陶瓷艺术大师,其创作的《牡丹系列》、《牡丹系列二》、《16寸实心黑牡丹》等作品已向福建省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0年4月,被告李学武向原告郑燕婷定作16寸白底洛阳红、16寸白底二乔等产品共计437件。2010年10月,被告李学武申请“装饰摆件(牡丹A-02)”与“装饰摆件(牡丹A-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4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尚处有效期内。2010年11月,国家版权局分别就美术作品《镂空捏塑瓷花单双面立体牡丹红木屏风壁挂系列》、《镂空捏塑瓷花立体牡丹圆盘系列》向李学武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曾在原告公司处工作。三人离职后,根据被告李学武、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的订单生产涉案瓷花产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宝源研究所是《牡丹系列》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郑燕婷系作者,二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李学武、盛世公司、牡丹瓷公司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之前曾多次向原告订购牡丹瓷花产品,而被告陈墩玉、陈春华、孙锦清系原告员工并从事瓷花作品制作,各被告均存在接触到原告作品的可能,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陈墩玉等六被告停止侵权,在《泉州晚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福建省德化县宝源陶瓷研究所、郑燕婷经济损失300,000元。
宣判后,陈墩玉等六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4年12月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不仅涉及著作权权属问题,还涉及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冲突问题。本案被告的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时间早于原告的著作权登记时间。在法院引导和释明下,本案双方在举示各自权利证书的基础上,继续举证涉案权利的形成时间,最终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版物及参展的书面、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认定原告著作权形成在先,结合被告曾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合同关系而存在接触可能性,判定被告侵权事实成立。因本案的示范效应,德化法院审理的另两案被告也与郑燕婷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作品许可使用生产合同》。回归权属和冲突的本质,司法的态度和思路应以保护合法在先权利为出发点,在法律适用中应体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遏制恶意抢注的立法精神,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作品权属和权利形成时间的举证责任,规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相信本案的处理,将会给“知识产权投机者”一记重拳,并可引导权利人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将平时在有关知识产权研发、投入、实施情况等方面的原始记录和基础数据记录和保存,作为主张权利或应诉时的证据材料,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4、黄泉福与被告黄龙聪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黄泉福创作的弥勒佛形象《皆大欢喜系列》雕塑作品均具有独特的造型和细腻的创作手法,其造型以表现“人和”为题材,充分展现了弥勒佛像的超脱和宽容的寓意和态度,具有极大的独创性和美感,赋予弥勒佛全新的形象和造型。
2012年8月6日,泉州市版权局执法人员在被告黄龙聪开办的泉州市台商投资区龙祥木雕工艺厂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展厅摆放的“皆大欢喜”、“送宝”、“祝福”等6件木雕产品,并予以扣押。经福建省版权局认定,该6件木雕产品在外观造型、人物的神情、气质、姿态、线条、视线的方向、服装的纹饰上,与原告黄泉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一致,为黄泉福作品的复制品。泉州市版权局依法对被告黄龙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3万元罚款。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福建省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原告黄泉福是《皆大欢喜系列》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黄龙聪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上述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原告黄泉福为我市著名民间艺术家、国家级工艺美术大师、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专业从事佛像等艺术品的雕塑创作,作品多次荣获国内外大奖。黄泉福创作的弥勒佛形象雕塑,如《皆大欢喜系列》、《吉祥如意系列》、《招财进宝系列》等作品采用独特的造型和细腻的创作手法,形象栩栩如生,并赋予作品全新的形象和造型,有极高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在市场上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正因如此,造成市面上不少造假者竞相仿造,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原告所创作艺术品的价值。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著作权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著作权法》同时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