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3商讯: 一起历时6年的劳动案件 艰辛维护利益终获成功
案件起因
据G3综合报道:郭 女士,刚至不惑之年,原是吉林省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的一名普通职工。1998年1月4日,中专毕业后被分配到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报到,但单位一直到 1999年12月8日才实际安排工作。6年前的一天,也就是2009年6月25日,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以郭女士劳动合同期间届满为由,与郭女士终止了劳 动合同。对于已经工作了10多年的岗位,突然间被单位解除,郭女士于情于理都无法接受,认为单位的做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老职工的立法精神不符,要 求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单位认为郭女士1999年12月才报到,连续累计并不满10年,并不符合去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终止劳动合同 并不违法。
维护利益曲折
从此,郭女士便开始了长达6年的漫漫维护利益之路,前后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但均告失败。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均认为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为实际发工资之日,而非报到之日起。
热心检察官、律师的大力帮助
无 奈之下,郭女士向检察机关寻求帮助,白城市检察院民行监督科的兑检察官经分析案情后,直觉告诉他这个案件肯定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是因为内地劳动案件抗诉案 例较少,拿捏不准该案件进行抗诉的切入点。兑检察官经过向当地律师咨询,也没有找到有力的切入点。郭女士通过网络找到了深圳的刘志鑫律师,希望寻求法律帮 助,刘律师便向郭女士提供了异地法律援助。因为深圳劳动争议案件量大,处理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很多,刘律师对郭女士的案件分析后,针对原审法院判决存在的 问题,提出了有力的切入点,帮助郭女士起草了详尽、有力的申诉书。兑检察官看后,表示非常赞同刘律师的观点,还多次电话与刘律师就案件进行过探讨。最终, 按照刘律师提供的抗诉方案,向吉林省检察院提出了抗诉申请,案件成功获得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升,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单方面终 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郭女士连续在单位工作10年以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 判令白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收到判决书10日内与郭女士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

拿到判决书后,郭女士第一时间给远在深圳的刘律师打了电话,告知了这个来之不易的喜讯。漫漫维护利益路,历经艰辛!郭女士对白城市检察院兑检察官、深圳刘志鑫律师的热心帮助感到由衷的感激。
法律争议
焦点问题一:关于劳动关系确立起算时间的认定问题。
二 审法院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认定郭女士与白城粮食储备库于 1999年12月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按照《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两部法律对于劳动关系认定持有不同的观点。《劳动合同法》以实际用工之日为确立劳动关系的标准,而《劳动法》以签订劳动合同为确立劳动关系的外部形式要 件。且双方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了郭女士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97年,该劳动合同经双方自愿、平等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视为白城粮食储备库对之前事实劳动关系的进一步追认。值得注意是,签订合同的日期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依法应适 用《劳动法》而非《劳动合同法》。
退一步讲,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之间形成 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受法律保护。事实劳动关系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 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如何判断是否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内容可以作为参考。其规定如下: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该《通知》的第(三)项就提到了报名表、登记表之类的材料可以说明劳动关系的确立,也就是说凭有效的报到材料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就是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日期。
另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参加工作时间的确认,结合白城市人事局开具的报到材料,也可以进一步说明郭女士在白城粮食储备库处报到之日的时间,为1997年12月底至1998年1月初。
值 得注意的是,工龄是劳动者在一个单位工作的年限,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工龄的起算时间基本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二者基本一致,不能说劳动者已在一家 单位报到开始计算工龄了,却还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签订劳动合同作为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的一个外部形式要件,就表明劳动关系是双方达成合意即成立(因 合同成立的本质就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合意),即便在没有劳动合同外部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劳动关系既告确立。在政府统一分配的政策环境 下,郭女士持白城市人事局开具的报到证到分配单位报到,经单位接收办理手续之时,双方劳动关系就成立了。至于报到后,因为单位的原因没有安排实际岗位上 班,并不影响劳动关系已经成立的事实。原审法院机械的认为支付劳动报酬才是确立劳动关系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明显悖于常理,何况法理!
综 上,郭女士认为毕业分配后到单位报到之日为双方确立劳动关系的日期。有《劳动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上述劳动 部其他相关文件的规定可以支持,结合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另有白城市人事局开具的报到材料等书证予以证明。白城市洮北区法院和白城 中院的两次判决都是以支付劳动者报酬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显然是缺乏、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事实依据的,是悖于法理、常理的。原审判决的说法 属于混淆概念,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确立时间是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时起算。那么,按照原审法院的说法,假如用人单位拖延支付劳动者报酬的 情形,劳动者工作年限又该如何计算呢?另,两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行为进行适用,违反了法律溯及力的规定。原审 法院的判决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且有违法理、常理。
焦点问题二: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中断。
原 审判决认为郭女士在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没有与白城粮食储备库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劳动,就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中断。但是,法 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白城粮食储备库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郭女士拒绝或拖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 知,反而继续为郭女士缴纳社保。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 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视为确立劳动关系。郭女士提交的盖有白城粮食储备库人事部门印章的社保缴纳收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期间劳动关系持续 存在。并且,从优势证据规则来讲,郭女士已经提交了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反之,白城粮食储备库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郭女士的原因没有签订劳动 合同,也没有提交其书面通知与郭女士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以及提交鉴定人事部门印章真伪的申请。那么,就应该由白城粮食储备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 法院存在举证规则分配错误,判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形。
焦点问题三: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按 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郭女士从1997开始与白城粮食储备库建立劳动关系至2009年6月25日接到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止,此期限劳动关系没有中断, 已经超过10年,符合连续工作10年的条件;郭女士于白城粮食储备库分别签订了期间为2007.4.1-2008.8.31和 2008.9.1-2009.5.31的两份劳动合同,即连续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是基于连续工作10年,还是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的情形,白城粮食储备库都应该依法与郭女士于2009年6月1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白城粮食储备库却于2009年6月25日向 郭女士告知终止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这明显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违《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关系稳定性的立法精神,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解除应视 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两审法院的判决均没有认定白城粮食储备库的解除行为无效,亦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总 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责任编辑:徐方)